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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引发的思考

        2013-08-28 00:00:00来源:伊旗政法委执法督查室  责任编辑: (本文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案例:

          傅某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08年1月24日向陆某借款50万并出具了借款单,但是借款单中未注明利息和还款日期。2008年3月20日,傅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陆某偿还欠款10万元,又于2008年9月13日、2008年12月4日、2008年12月16日和2009年1月24日分别每次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偿还陆某欠款5万元,累计还款30万元。2009年5月12日,陆某向傅某索要剩余的20万元欠款,傅某称其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故暂时无力还款。经双方协商,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傅某将20万元欠款一次性还清,并达成书面协议。然而约定期限届满后,傅某仍未还款,陆某便于2010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傅某偿还20元欠款及利息。那么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陆某能否索要欠款利息呢? 

        解析: 

          一、本案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换言之,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就丧失了胜诉权。《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陆某与傅某之间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傅某应该还款。但是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单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依照合同法第61条、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是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陆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傅某索要欠款时由于傅某无力偿还,便同意将还款期限延迟在2009年12月31日前,该宽限期届满,傅某仍不履行义务,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1月1日起算,截止2012年1月1日,所以陆某于2010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中的利息支付问题 

          民间借贷的利率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单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傅某向陆某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从而陆某索要20万元欠款的利息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那么陆某是否能够主张逾期利息呢?按照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陆某向傅某索要剩余欠款时给了傅某一定的宽限期,但是宽限期届满,傅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可以视为经催告不还,所以陆某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傅某偿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